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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取消竣工環保驗收行政許可,新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公布(附對比解讀)
聚光 發布時間:2018-08-02 聚光 來源: 聚光 瀏覽量:3589
  國務院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對比新舊條例可以發現,新政策在6個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包括刪除了“環評單位資質”條款,取消竣工環保驗收行政許可等等。
  7月16日,國務院以國務院第682號令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通過梳理,對照新老《條例》,可以發現新《條例》主要在以下幾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
  一是刪除了“環評單位資質”條款,取消了資格證書審查制度的要求;
  二是取消竣工環保驗收行政許可,將竣工驗收的主體由環保部門調整為建設單位;
  三是增加“不予審批情形”條款,明確環評審批要求;
  四是明確環境影響技術評估法律地位;
  五是取消“試生產期間要求”。
  六是進一步加大了違法處罰和責任追究力度。
  同時,其他與新環評法,環境保護法不一致的內容也進行了修改,如對于職能交叉和審批前置等進行簡化,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等。
  值得注意的是,新《條例》并沒有明確環境監理地位,沒有提到建設項目需開展環境監理的要求,同時,也沒有明確環評與排污許可制度相銜接的要求。
  一、刪除”環評單位資質”所有條款
  1)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刪除前:
  第六條 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修改后:
  第六條 國家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2)刪去第十三條。
  刪除前:
  第十三條 國家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按照資格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范圍,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頒發資格證書的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名單,應當定期予以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修改后:
  刪去第十三條。
  3)刪去第二十九條“吊銷資格證書”條款
  修改前:
  第二十九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資格證書,并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修改后: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取消竣工環保驗收行政許可,將竣工驗收的主體由環保部門調整為建設單位。
  《條例》修訂中取消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許可,明確建設項目編制驗收報告,將竣工驗收的主體由環保部門調整為建設單位。
  修改第二十條,刪去第二十二條。
  修改前: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
  修改后:
  第十七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建設單位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過程中,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
  第十九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
  三、增加“不予審批情形”條款,明確環評審批要求;
  明確審批紅線,規范了環保審批管理,審批環節更加透明。從環境質量改善、環保措施有效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質量等方面提出了審批要求。建設單位可對照清單進行自檢,對不符合審批條件的建設項目事先研判,避免因盲目投資帶來損失。
  修改前:
  沒有相應條款
  修改后:增加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類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確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四、明確環境影響技術評估法律地位。
  修改前:
  沒有關于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的相應條款。
  修改后:
  增加第九條第三款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五、取消“試生產期間要求”條款
  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修改前: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完工后,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修改后:
  刪去。
  六、其他與新環評法,環境保護法不一致的內容也進行了修改
  如對于職能交叉和審批前置等進行簡化,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等。
  如對于職能交叉和審批前置等進行簡化。不再將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查意見、行業主管部門預審意見作為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前置;
  取消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減少審批事項。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審批制改為備案制。
  七、沒有明確環境監理地位,沒有明確環評與排污許可制度相銜接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新《條例》并沒有明確環境監理地位,沒有提到建設項目需開展環境監理的要求,同時,也沒有明確環評與排污許可制度相銜接的要求。(來源:環評愛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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